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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南巷40号被害人纪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盗窃黑色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南巷62号被害人王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盗窃白色OPPOA31型手机一部、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远立宪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