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伟江与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江,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9号原告:夏伟江,男,汉族,1999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夏树雄(原告之父),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金标,男,汉族,199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浩生,男,汉族,2001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林炳坤(林浩生之父)。被告:林炳坤(林浩生之父),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娜娜(林浩生之母),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广安,男,汉族,2002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林少普(林广安之父)。被告:林少普(林广安之父),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烁标,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义荣,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夏伟江诉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江的法定代理人夏树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张世佳、被告林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江诉称:林浩生于2014年2月28日纠集林金标、林广安、林烁标在林义荣所有的一家电子游戏室殴打黄僖泽和夏伟江,林烁标持刀砍伤原告的头部和右手,林金标则用拳脚和塑料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天,总用去医疗费88869.76元。各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金标已于2014年11月18日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林浩生、林烁标、林广安、林金标的恶劣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作为游戏室的经营者林义荣在发生殴打事故中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1443.44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户口簿及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理人是夏树雄。2、各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伤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的伤情、住院57天,出院后休息治疗9个月。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总共88869.76元。6、交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聘请暨南大学陈善成教授出诊往返飞机票费用2480元。7、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护理人数等情况鉴定费用为2600元。被告林金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我要求各被告共同负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43.33元。被告林金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金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林义荣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证据2出自公安部门,是公民身份最有效、最直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是公安民警对各被告在案发后所作的笔录,是各被告的供述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记录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全过程,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是83869.76元,是原告治疗伤情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付给陈善成教授的5000元劳务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且不属原告赔偿范围,所以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是陈善成的出诊往返飞机票费,不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林浩生于2014年2月28日纠集林金标、林广安、林烁标在林义荣经营的电子游戏室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7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869.76元。期间,林金标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林烁标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林少普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82.04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4月24日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60天、护理期57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2015年6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43.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林义荣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广安、林烁标殴打原告,直接伤害原告的身体并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广安、林烁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林浩生、林广安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他们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由于林炳坤、林娜娜和林少普均无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可减轻责任的事实,所以林浩生的监护人林炳坤、林娜娜和林广安的监护人林少普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连带承担。至于被告林义荣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诉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广安、林烁标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3869.76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7天,按鉴定意见,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按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即【(47019÷365)元×30天×2人】+【(47019÷365)元×27天×1人】=112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57天=57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可以酌定为500元,至于陈善成教授出诊往返飞机票费用,不符合交通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原告伤残,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结合本案被告侵权的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后果,可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因鉴定原告的伤情的合理费用,按2600元计。以上1至8项费用共计133413.96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伟江各项费用133413.96元。扣除林金标已支付的10000元,林少普已支付的14000元和林烁标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05413.96元。二、驳回原告夏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由原告夏伟江负担1279元,被告林金标、林浩生、林炳坤、林娜娜、林广安、林少普、林烁标连带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张扬庆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