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乌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电力宾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黑色崔克牌4500型自行车(价值3182元)及自行车上的一块码表(448元)盗走。现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乌审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盗窃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且给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管制期间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