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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时被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随州市城区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行至曾都区何店镇向阳村一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冯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殁年67岁)和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同日20时许,张某甲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备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驾车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自己当时未发现撞了人驾车离开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高度谅解,有悔过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随州市城区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行至曾都区何店镇向阳村一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冯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殁年67岁)和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当行至洛阳镇时,张某甲发现货车右边大灯不亮,于是给车主张某乙打电话,称可能撞到什么,张某乙遂驾车接张某甲,让其投案。同日20时许,张某甲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冯某左肱骨骨折,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7肋),双下肺挫伤,头皮血肿,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所分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冯某无责任。张某乙所有的鄂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张某甲在本院交纳保证金6万元,作为对伤者最终赔偿的保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人员基本信息,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缴款单复印件;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遗留物品提取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备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徐盈人民陪审员吴祖国人民陪审员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