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莉珍。原告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晟凯贸易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份,经案外人陈卫建介绍,我公司与被告山水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低灰煤的单价随市场行情而变动,当月23日由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隔月10日前结算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承担,此外还对低灰煤的质量进行约定。从2014年2月至5月14日期间,我公司共向被告运送低灰煤159.88吨,单价为632.47元/吨,含税价共计118311.20元。我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在隔月的10日前支付货款。其和我公司协商后决定在年底一并结算、支付所有货款。故我公司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继续向被告供货,同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我公司又向被告供货114.25吨,单价为598.29元/吨,含税价共计79975元。同年9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煤款共计198286.20元,并约定分四期付清:同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水郎公司支付原告晟凯贸易公司货款19828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水郎公司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晟凯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山水郎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山水郎公司共欠原告煤款合计198286.20元,并对付款期限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山水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晟凯贸易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晟凯贸易公司与被告山水郎公司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山水郎公司在收到原告晟凯贸易公司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198286.2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水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28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