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加珍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加珍,独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南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盛高,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孟加珍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孟加珍因土地被征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月3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某、彭某某赴京将原告孟加珍接回,并于1月7日移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孟加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孟加珍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孟加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未经批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滞留。原告孟加珍不到指定的信访机构或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孟加珍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诉称依法维权信访,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孟加珍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合法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罚尺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加珍负担。原审原告孟加珍上诉主张:一、中南海周边不是严禁通行的地方,上诉人到北京求访经过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由于上诉人是依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无规范性原件,该训诫书是被上诉人造假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答辨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孟加珍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陈界梅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