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军与被执行人刘伏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刘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谢军,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伏海,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军与被执行人刘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伏海归还申请执行人谢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2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伏海名下无房产、国土及车辆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