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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葛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现孩子也很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吴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原告庭审中也承认与被告婚前和婚后三四个月内感情很好,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坦诚相待、互相关心,积极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葛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