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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达公司与西北重工、广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广宇达配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号。负责人尚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笑非,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静、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宇达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长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重工)、新疆广宇达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笑非,被告西北重工委托代理人房静、张洁,被告广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宇达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广宇达公司向西北重工工程项目销售原告生产的电缆产品。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1233726.4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3726.41元、滞纳金500000元。被告西北重工辩称,原告与西北重工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宇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认可,但数额要求重新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宇达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向西北重工工程项目提供电缆产品,由原告与西北重工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西北重工销售电缆产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419062.27元,已付款810万元,被告西北重工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余款32万元、支付违约金33万元,后在2014年5月15日被告西北重工向原告付款6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宇达公司针对2012年11月26日的销售协议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833726.41元,已付款705万元,欠款1783726.41元分二次付清,2015年春节前付款50万元,余款1283726.41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宇达公司共向原告付款55万元,尚欠货款1233726.41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买卖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广宇达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广宇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3726.41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广宇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宇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330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重工对广宇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广宇达配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1233726.41元、滞纳金33002元(1233726.41元×5.35%÷2)。二、驳回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4.91元,由原告承担4601.91元,被告广宇达公司承担71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