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建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建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752号罪犯许建立,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建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08)驻刑执字第156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3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14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建立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建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许建立共参与抢劫3起,抢劫数额81700元。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许建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建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建立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