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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褚桂侠与李成威、李海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桂侠,李成威,李海威,李天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褚桂侠,女,汉族,1951年9月8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威,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涿州市。被告李海威,女,汉族,35岁,住涿州市。被告李天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涿州市。原告褚桂侠诉被告李成威、李海威、李天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桂侠、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威、李海威、李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家,老伴已于三年前去逝,后随儿子生活一年多,期间经常被儿子辱骂殴打。因三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三子女诉至法院,后经林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子女三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同时撤消了对三子女的起诉,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又被打离家出走,2015年3月份三子女不在支付赡养费用。原告因年世已高,无劳动能力,且经常生病,需常年吃药,还要自己出钱在外租房,已无法维持生活,无奈之下诉之法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所。以后原告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被告李成威、李海威、李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三被告均已成年,结婚另过,原告丈夫于三年前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2013年6月13日林屯乡南三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2月20日涿州市林家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进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威、李海威、李天伟自2015年4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每人给付原告褚桂侠赡养费171元。二、原告褚桂侠的医疗费自2015年4月起凭票据由三被告均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