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礼猛、邹月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礼猛,邹月莲,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陈礼猛。异议人:邹月莲。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峰。在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陈礼猛、邹月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礼猛、邹月莲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礼猛、邹月莲述称:异议人已在质保期内将涉案磨床退还给大奇公司,由大奇公司经理黄丹峰签收,但大奇公司至今未将磨床修好并返还给异议人。由于异议人长期在外经商,并不清楚大奇公司起诉一事而未能及时出庭答辩。现异议人已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奇公司返还磨床或赔偿同等机床价值金额。综上,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陈礼猛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大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大奇公司诉陈礼猛、邹月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礼猛、邹月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奇公司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因陈礼猛、邹月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大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26日将邹月莲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朝阳支行账户内的8万元存款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陈礼猛诉大奇公司、黄丹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应陈礼猛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奇公司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总金额以8万元为限。另查明:陈礼猛提交本院的署名为“黄丹峰”的《收条》载明“今收陈礼猛机床厂M7130磨床壹台……”;(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卷宗内大奇公司提交本院的署名为“陈礼猛”的《欠条》载明“今欠黄丹峰机床款人民币陆万元正……机床型号:M7132B平面磨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大奇公司与陈礼猛、邹月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陈礼猛与大奇公司、黄丹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标的并不相同,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后一案件尚未生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的情形。综上,异议人陈礼猛、邹月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礼猛、邹月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兢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