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侯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和、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侯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和、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冒充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承包工程为由,让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先支付诚信保证金30万元,工程承包后,再将保证金返还被害人,并承诺35天内将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被害人听信后,于2012年10月26日、10月28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侯某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33)上30万元,后被害人得知自己被骗后多次找侯某、张某,要求退还款项,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4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侯某将诈骗剩余的16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并给付6万元利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澳城集团与漳河园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谅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侯某以诈骗罪进行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经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被告人侯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春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30万元是张某借用侯某的银行卡,将钱打在侯某卡上,侯某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2、对被告人侯某应认定诈骗数额16万元。3、被告人侯某自己认罪,且已将3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私刻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又通过李某认识了郭某甲和郭某乙。2012年10月份,张某、侯某冒充澳城集团的工作人员,在磁临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处简易房里,向郭某甲承诺将磁县漳河园区澳城集团的项目工程给二人承包,收取诚信保证金30万元。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10月28日向被告人侯某卡号为62×××33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万元和25万元。后二被害人得知二被告人并非澳城集团工作人员,就向二被告人追要保证金,截至案发前二被告人退还二被害人14万元。2013年9月28日,侯某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将余款16万元退还给郭某甲和郭某乙,并支付利息6万元。郭某甲、郭某乙对张某和侯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郭某乙和李某给我介绍说磁县漳河南边有一个工程。2012年10月25日,我带着资质证书和李某到磁县中华大街与成峰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处简易房里,屋里有两个人。李某指着一个戴眼镜的说“他是项目部的张经理。”介绍另一个人是副经理侯某,然后他们就商某项目的事情。张某说工程是澳城公司的项目二期,有两排小别墅、四个商务会馆、两个办公楼、商业一条街,马上就要开工。我拿出两个公司的资质和公司的业绩,张某说需要电子版的,我说没有电子版的,侯某说他做成电子版的发到澳大利亚,让澳城审核一下,审核通过就马上签合同。第二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资质审核通过了,让过去一趟,我和李某还是到那个地方,张某和侯某两个人在那儿。张某说需要先交3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施工的图纸一个星期内就可以从澳大利亚发到邯郸,开工后就将保证金退还给我。后来我和李某、张某、侯某一起到博物馆广场西面工商银行从我的银行卡上转到侯某卡上5万元,他们给了我一张承诺书。2012年10月28日我借了25万元,我和李某、张某、侯某还是在那个工商银行,把25万元转到侯某卡上。但一个星期后我和李某多次找张某要图纸,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5月份,我从侧面了解到张某、侯某不是澳城项目部的人员,同时了解到他们给我的承诺书上盖的“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专用章”也是假的,后来就开始找张某和侯某要钱,他们陆续还了我14万元,后来给他们打电话就不接了。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2年10月份,李某给我说磁县漳河园区有个工程通过关系不用招标,我就和李某找到郭某甲说了承包工程的事,后来都是郭某甲和李某去找的自称是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某和侯某。2012年10月28日前一两天,郭某甲说工程需要交30万元保证金。我就给了郭某甲10万元,另外20万元是郭某甲的。后来工程一直没有下来。2013年5月份,我和郭某甲从侧面了解到张某和侯某不是澳城集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开始找张某和侯某要钱,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陆续还给我们14万元,再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3、证人李某证明,2012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成安一个朋友认识了张某、侯某。之后我和郭某甲、郭某乙一起到中华南大街与魏峰线交叉口西南角的简易房子里面找到张某和侯某。他二人自称是澳城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自称是项目部经理、侯某自称是总工程师,他二人说让我们做澳城集团项目十万平方米的别墅。商量好后,他二人让先交诚信保证金。第一次在磁县工商银行往侯某卡上打了5万元,第二次还是往侯某卡上打了25万元。之后发现张某、侯某根本不是澳城集团的负责人,澳城集团项目也没有承包下来。张某、侯某合伙骗了郭某乙、郭某甲30万元。4、证人周某证实,其是澳城集团邯郸猎人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和侯某不是澳城集团的工作人员,澳城集团总公司在香港,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澳城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在邯郸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用的猎人行分公司的名字。5、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某和侯某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与公司无关。6、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一条街及办公楼项目与邯郸诚名、中泰两个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以上项目图纸齐全后由两个公司预算签订合同施工,不再招标。两个公司共交诚信保证金30万元。开工35天返回保证金。7、证人董某证明,其是磁县漳河生态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澳城集团项目,澳城集团是2009年经过招商来漳河园区投资建设项目。澳城集团在邯郸成立了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负责项目建设。其10年前就认识张某,其到漳河园区担任副主任后,张某找到其说有一个种植山药的项目,其就让张某来漳河园区种植山药了。张某说他在邯郸居住,来往不方便,让给他在漳河园区找一间房子住,其就在漳河园区给张某找了一间房子,让他住下了,张某住了不到一年,漳河园区拆迁,张某就搬走了。后来听说张某在中华大街与磁临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施工场地住。其没听说张某在澳城集团有职务,也没听说张某在澳城集团的项目中干过工程。8、被害人提供的公司资质材料及转账30万元的凭证在卷。9、邯郸市漳河生态科技园区管委会与澳大利亚澳城投资集团项目合作协议书(日期是2009年9月8),澳城集团投资项目中没有商业一条街及办公楼项目。10、磁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2013年9月28日,侯某到磁县公安局岳城刑警队投案自首。1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环节供述,2012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大概7月份左右,李某介绍了两个姓郭的人与我见面,当时漳河园区澳城别墅二期和商业一条街工程正在做预算,两个姓郭的说想做商业一条街项目,李某给我说让他们做商业一条街。然后我让老郭他们提供资质证明。后来老郭他们拿来两个公司的资质,我说自己做不了主。随后,我拿着诚名公司的资质去找张连经理,让他看了看,张连说资质没有问题,但是项目开工日期没有定,我给老郭说了以后,老郭说不能开工没事,先占住号等着,我就让老郭他们交了30万元保证金,这次在场的有我和李某、侯某和老郭、小郭。我没有银行卡,就让老郭将钱转到侯某的卡上,钱到帐后,我将之前打印好的承诺书盖上章给了老郭他们。后来项目图纸一直没有下来,一直不能开工,过了两个月,老郭感觉不妙就要求退给他钱,不做了。我给侯某打电话要钱。侯某说花了一部分,我让侯某赶紧补上还给老郭,后来侯某陆续还了老郭14万元。12、被告人侯某在侦查、检察阶段供述,2012年10月份,在中华大街和磁临路交叉口路边的简易房子里,当时有张某、郭某甲、李某,还有一个女的谈澳城集团商业一条街工程。郭某甲想承包此工程,张某让郭某甲提供建筑公司资质,当时郭某甲拿着诚名公司的建筑资质,张某说需要做成电子版的,我就把我的QQ号告诉了郭某甲,让他做好电子版发到我的QQ邮箱。第二天,郭某甲把电子版的资质发到我的QQ邮箱,郭某甲和李某就又到那个简易房子找到我和张某,随后,张某和他们就去澳城集团张连那里商量承包工程的事情。后来又和郭某甲谈诚信保证金的事情,张某给郭某甲说必须先交3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郭某甲说必须有工程的图纸,如果图纸出不来,必须把保证金退给他,我说“这个你放心,图纸出不来,就把诚信保证金退给你”。过了没几天,郭某甲就分两次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30万元,并签订了承诺书。又过了两个多月,因为图纸没有下来,李某说郭某甲不想干这个工程了,让我把钱还给郭某甲,后来直到2013年8月份,陆续还给郭某甲14万元。2014年9月27日将剩余的16万元退还老郭,还给了6万元利息,得到了老郭他们的谅解。并供述谈工程时,张某给郭某甲说自己是澳城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郭某甲称张某张主任,有时候称呼我侯经理。13、郭某乙、郭某甲分别对有张某、侯某在内的两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张某、侯某诈骗他们钱财的人。14、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王春和提出被告人侯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在磁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个简易房子里,李某介绍张某是项目部的张经理、侯某是副经理,之后开始谈澳城集团项目的事情。显然,二被告人就是以澳城集团经理人的身份在商某澳城集的团项目,且该身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和二被告人在侦查和检察环节的供述,以及在场证人李某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春和提出侯某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虚构澳城集团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商某承包澳城集团商业一条街及办公楼项目工程,且给被害人出具加盖有“澳城集团邯郸项目部专用章”的承诺书。这样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将30万元的保证金给付被告人,且被告人侯某已将其中的16万元支取用于个人使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提出的应以16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春和提出的被告人侯某自己认罪,且已将3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缓刑,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已经真诚悔罪,且已经将3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侯某已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海洪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