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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92号原告顾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10120046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彪、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相识,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张馨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顾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馨月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女张馨月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两周岁;3、永城市卧龙镇余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女张馨月现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张馨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导致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之女张馨月现尚年幼,其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对原告要求张馨月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之女张馨月由原告顾某抚养;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顾某抚养费248元,至张馨月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