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于2014年3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侯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任本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村长期间,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18.4837亩耕地非法转让倒卖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本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李某乙等12户村民,用于宅基地,并且将所得款共计151200元以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进入金河镇核算中心。案发后该款均已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提出,钱都进了村委会的账户,其没有牟利,庭后提交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的罪名,被告人李某甲代表村委会与西喇嘛营12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非土地转让或买卖协议,用途是为了搞种养殖业,签订该协议有村委会会议纪要,应认定为集体决策行为,而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行为。承包费151200元,全部进入金河镇核算中心。2、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全部退还给承包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村长期间,将本村村集体所有的18.4837亩耕地非法转让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李某乙等12户村民,用于宅基地,并且将所得款共计151200元以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进入金河镇核算中心。案发��该款均已退还。另查明,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现状全部为耕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村长郝某甲联系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使用土地的事实;2、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证人云某某:“……李某甲说是买宅基地的钱,郝某甲当时拿出交款收据,我在上面签字……以前我一直不知道这个事。”3、证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郝某甲、温某某证言。证实八名证人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宅基地的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5、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区分局移送案件材料。��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区分局对该案的行政处理情况;6、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关于涉嫌案件土地性质的认定。证实该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涉案土地现状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土地现状;8、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北违法用地勘测定界图。证实本案涉案土地勘测定界具体情况及土地分类情况;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村民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温某某交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情况;10、金河镇核算中心报账单及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村民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温某某、李某戊、郝某甲、郝某乙、巩某某、张某某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情况;11、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倒卖土地详细调查的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区分局接举报后调查李某甲非法倒卖土地的相关情况;12、土地面积说明。证实经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确认,本案涉案土地面积为18.5亩,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现状全部为耕地;1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该中心出具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都有专业承包合同;1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报账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将收取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基础设施配套款,共计151200元退还;1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甲;16、被告人李某甲病情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的原因及相关材料;17、认罪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18、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的讯问笔录制作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证人云某某证言有异议。2、有四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是由一位公安人员作的,笔录,时间、内容均一致,被告人李某甲不认识他们,对其证言有异议。3、证人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丙三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地点、内容均一致,对其证言有异议。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因证人李某乙、杨某乙、高某某、李某戊在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制作过程作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部分证人所作询问笔录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所举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会纪要、郝某甲的讯问笔录、温某某说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承包租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本村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8.4837亩,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解,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用于养殖,不存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行为,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什不斜气村村长期间,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基础设施配套的名义,收取土地转让费,非法将该村的基本农田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人员作为宅基地,被告人李某甲转让土地后,购买宅基地的非本集体组织人员已在该片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基础设施配套款已全部退还,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