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袁跃进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进,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38号原告袁跃进,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志红。委托代理人高志佳。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原告袁跃进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工伤伤残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进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发生腰伤事故,后经东城人保局认定属于工伤。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18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按照原告8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元,比实际少了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08年2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东城社保中心和东城人保局反映上述问题,但无人问责。现请求法院确认东城社保中心核准原告工伤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元的行为违法,并确认东城区人保局未责令改正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城社保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袁跃进最迟应当在2010年11月14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袁跃进所提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关于袁跃进要求确认东城人保局未履行责令改正行为违法的请求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袁跃进自2008年2月之后向东城人保局反映东城社保中心少核定其两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问题,而该局不予责令改正。对此,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其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袁跃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