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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臧龙诉唐树龙、孙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龙,唐树龙,孙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臧龙,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唐树龙,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孙振华,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臧龙诉被告唐树龙、孙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龙、被告唐树龙、孙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春华、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龙、被告唐树龙、孙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孙振华从原告处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唐树龙从原告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0000元,因当时约定月息2分,打款的同时将一年的利息9600元扣除,原告打给被告30400元,以上被告孙振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0000元,此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唐树龙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孙振华庭审答辩称:被告孙振华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孙振华的账户,因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据,所以还款时也没有收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孙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存入被告孙振华在信用社的帐户内,被告孙振华未为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5月23日,被告孙振华在原告处借款30400元,被告通过转帐的方式两次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孙振华在信用社的同一个帐户内,被告孙振华未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孙振华在信用社的帐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振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振华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50000元,在向被告孙振华帐户内转帐时扣除利息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原告存入以及转入被告帐户内40400元,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400元。被告孙振华反驳称借款已经偿还,因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据,故偿还借款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否认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孙振华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树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树龙、孙振华偿还原告臧龙借款4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臧龙承担202元,被告唐树龙、孙振华承担84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臧龙承担20元,被告唐树龙、孙振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审 判 员 :江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