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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56号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韬,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宇红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曦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芝,被告马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解决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月利率为19%;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为保障贷款顺利偿还及原告各项权益,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2013年9月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签约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仅按《借款合同》偿还了利息,本金到期不能偿还,经协商双方分别在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8月8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数次催促,至今已8个月不能付息,本金到期亦不可能偿还,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3、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暂定144000元(应至给付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93492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我在积极的想办法偿还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证明事项:证明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承担其他费用等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证明事项:证明被告为保证借款清偿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供了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4、《现金缴款单》,证明事项: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55000元利息,截止到诉讼时尚欠利息144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月利率为19‰;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当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坐落于皇姑区房屋及皇姑区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又查明:因为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双方分别在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8月8日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到2015年8月8日止。被告自2013年10月到2015年5月20日共计偿还利息255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的是计算到2014年11月份的部分利息8000元,到2014年11月8日前尚欠利息110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未再偿还。经原告催要本息,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来院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已经到期,合同即已终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要求给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到2014年11月份,被告还拖欠原告利息11000元没有偿还应予偿还。从2014年11月9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9‰计算支付所欠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损失计算依据,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超过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马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1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马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所欠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马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7元由被告马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