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桂芝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州市天嘉实用化工厂会计。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互联网下载法轮功资料,在其家中打印成书刊、宣传单、护身符等资料。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绝处逢生》、《大难来临何处藏》等书刊229本,查获《三退与平安》、《法轮大法好》等宣传单284份,宣传法轮功录音带等16盒。经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国内安全保卫科鉴定,上述资料均为“法轮功”宣传资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某甲、聂某乙无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国内安全保卫科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查获的书刊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并未破坏法律实施,原判决罪名错误,系冤案、错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列举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明知“法轮功”被依法取缔的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通过互联网下载“法轮功”资料并打印成书刊、宣传单等,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邪教组织界定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符合该非法组织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依法取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亦将“法轮功”明确认定为邪教组织。上诉人马某某通过互联网下载“法轮功”资料并打印成书刊、宣传单等,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申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