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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被告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2015年4月2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张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珍珍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未了解被告性格和习性,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独自外出,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发现被告有吸毒的习惯,曾于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3、中方县公安局中方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吸毒曾被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的事实;4、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吸毒且无悔改,与被告父母就家庭财产、生活资料以及被告个人的债权债务等达成分家析产及赡养协议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吸毒恶习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达一年以上,且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