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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克快、谭克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克快,绰号“阿快”,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克珊,绰号“阿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谭绍业,曾用名谭绍核,绰号“老黑”,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克快及其辩护人周瑞体、被告人谭克珊、谭绍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8号401室内,将被害人符某的一部“联想”S300笔记本电脑、一块玉观音吊坠等物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069元、玉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150元。二、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8号402室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块手表、1元美金及一张旧版10元面值人民币等款物盗走。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54元。三、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8号501室内,将被害人寇某的两枚黄金戒指(含金量均为99.9%)盗走。经鉴定,涉案戒指共价值人民币2229元。四、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8号503室内,将被害人敬某的一条心形吊坠金项链(含金量为99.9%)、一对金耳环(含金量为99.9%)等物盗走。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2027元、耳环价值人民币1151元。五、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8号504室内,将被害人任某的一条圆柱项坠金项链(含金量为99.9%)等物盗走。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1165元。六、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窜至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三巷11号4楼出租屋内,将被害人郑某的350元加拿大币等物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符某、陈某等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符某、陈某、寇某、敬某、任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作案后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民警根据情报在东兴横江边境检查站对三人进行拦截并抓获,三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且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依法追回赃物,三被告人不具有主动退赃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谭克快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克快、谭克珊、谭绍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克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谭克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谭绍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