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943号原告龚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的工资也从不拿回家用于家庭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原告所称的债务20000元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后一度时间尚能和睦相处,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其女儿张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原告无个人住房,被告有个人住房。原告称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月平均收入2800元,被告陈述其月平均收入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从2014年5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且被告亦对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的一年多时间小孩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以小孩由被告张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抚养小孩的必要费用及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为宜,其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龚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张某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