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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纠纷,且都属第二次婚姻,各自抚养各自的孩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历经几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且二人均系再婚,更应理性审慎处理,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田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