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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军与连维民、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连维民,李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军,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维民,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龙海,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军与被告连维民、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维民、被告李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连维民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7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李龙海进行担保。二被告并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连维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李龙海对被告连维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维民、李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连维民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7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李龙海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限。二被告并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维民向原告陈军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连维民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被告连维民从2010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计算;主张被告李龙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龙海未能举证证明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连维民、李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维民应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龙海对被告连维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连维民、李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人民陪审员  陈阿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