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小美与朱际福、夏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美,朱际福,夏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小美。委托代理人鲁绪昌(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际福(又名朱继福)。被告夏东华。原告张小美与被告朱际福、夏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美及委托代理人鲁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际福、夏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美诉称,被告朱际福于2013年2月2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35872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原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贷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872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际福、夏东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际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贷到张小美现金35872元整,还款时间阳历2013年12月27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际福、夏东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际福和原告外甥是朋友,在2006、2007年被告因买车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了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2年偿还过原告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872元整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际福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358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际福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际福偿还借款3587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际福、夏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美借款35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朱际福、夏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