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艳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艳国。2012年9月5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国,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吴艳国自称叫吴梦君,已离异,做房地产生意,其通过QQ聊天添加高某乙为好友。2013年4月二人在沧州市见面,于5月份开始在沧州市新华区欣欣家园23号楼1单元501室高某乙的家中居住,至7月开始,吴艳国以其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为借口,分多次诈骗高某乙现金共计1230800元,期间吴艳国为诈骗更多数额返还给高某乙共计441900元,至今尚有788900元未归还。吴艳国用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艳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艳国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的证言,高某甲对吴艳国的辨认笔录,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2014)满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书,吴艳国给张某丙出具的借条两张,吴艳国给高某乙出具的借条,高某乙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借据买卖协议,受害人高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被告人吴艳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2)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艳国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照片,被告人吴艳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艳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故应撤销被告人吴艳国的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艳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2)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艳国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艳国退赔被害人高洪伟经济损失78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智人民陪审员刘鑫鑫人民陪审员尹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