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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雄诉被告王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王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赵雄被告王衡原告赵雄诉被告王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诉称,被告王衡以买房为由借其现金22000元,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王衡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年之内归还。期满后被告经多次索要未予归还。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清算借款本息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赵雄现金22000元,于2014年12月还清,王衡,2014.2.14”。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借原告赵雄现金及金额属实。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雄借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