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召伟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召伟,绰号三弟,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伟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胡召伟通过电话联系外号“阿铁”的男子,后在三亚市某某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辆来源不明的红色某某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董某辉于2014年8月18日停放在三亚市某某新市场幼儿园对面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原车牌号为琼XX5x**。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8元。二、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召伟伙同“阿青”驾驶红色某某牌摩托车,穿戴绿色迷彩服、迷彩帽、白色手套和口罩,行至陵水县某州镇雅居乐蔚蓝某某某小区与清水湾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海和陈某力驾驶的一辆某某牌小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胡召伟遂以检查为由,让二被害人交出手机,并以将手机交其他执法人员检查的方法,通过“阿青”将二被害人的手机带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胡召伟让胡某海和陈某力到路边接受检查,并趁二被害人不备时,坐上胡某海的小轿车并启动车辆。这时,胡某海发现情况并打开该车副驾驶座车门询问,被告人胡召伟仍强行驾驶该小轿车逃离现场。后胡召伟一直使用该小轿车。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召伟在三亚市公安局藤桥派出所被抓获,民警从胡召伟处扣押了某某牌小轿车及红色某某牌摩托车。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某某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5161元;被盗的某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被盗的某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88元。另查明,1.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召伟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召伟处扣押涉案某某牌308型小轿车一辆、某某牌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发还被害人胡某海和被害人董某辉;3.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郑某荣处扣押某某牌手机一部,并于同年11月11日发还被害人胡某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某某牌308车型小轿车一辆(照片)、某某牌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林某、郑某荣、林某发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海、陈某力、董某辉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四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8.被告人胡召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召伟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79元、1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召伟抢夺他人某某牌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1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召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召伟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召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召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召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