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蔡永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蔡永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李勇。被告蔡永广,成人。原告李勇与被告蔡永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句容市天王镇兰草天地三号楼工程工作,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000元。被告蔡永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句容市天王镇兰草天地三号楼工程工作,后被告把工程转包给周事红。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蔡永广欠原告李勇工资8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到庭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给付全部款项,其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610元,由被告蔡永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10元,被告蔡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