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范某某、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梁某,范某某,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B-3。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法定代表人: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773901。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范某某、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邦,被告梁某、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梁某驾驶渝BQ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2省道掉头时,致使该车左侧部与原告刮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按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进行保肢治疗的建议,原告2014年8月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截肢手术治疗,共住院29天,共花费住院费36146.78元(被告范某某已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后,原告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小腿假肢,在康复中心住院24天。2014年8月6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伤残等级六级,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范某某、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等共计146642.8元。请求增加医药费61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伤者伤情。第四组: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病情及相关费用。几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伤者情况。被告梁某及范某某无异议,但营养期和护理期应该只能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对护理为90天有异议,该期限没有考虑安装假肢的情况。第六组:假肢安装评估证明,拟证明安装假肢合理性。被告梁某及范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价格以及装备假肢的训练周期及陪护人数,与贵州博尔特假肢中心的出具的证据不一致。第七组:辅助器材的证明及相关发票,拟证明了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梁某及范某某与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博尔特出具的证明没异议,认可43300元,且显示维修年限按人均寿命,因此原告的10年赔偿年限没有依据。对安的好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认可假肢费43300元。对六盘水市医院的收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第八组:617.12元医疗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超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一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某某,我们是挂靠关系,根据我们《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一切经营风险、利益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二是该车实际支配人与控制人均是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五是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本案的实际车主范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超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车辆的挂靠关系及超越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及车辆详细信息。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信息合法有效。原告钟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经支付前期费用20800元,由原告返还给我;支付原告36800.68元医疗费、转院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主范某某前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安装假肢费20800元的收条、医疗发票36800.68元,用于证明支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转院交通费3200元,保险公司认可2800元。4、复印费两张收据2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复印资料复印费20元。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且医疗范围内的赔偿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赔偿;对证据“4”的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复印费不属于人生损害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对驾驶人相关证件,并且该证件以检验,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义务。3、交强险下在医疗赔付上我司已经赔付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交强险赔付清单,拟证明赔付范围内已支付的费用。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梁某和范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六盘水市医院的收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617.12元医疗发票;对被告超越公司提车辆挂靠合同、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对被告梁某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范某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前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安装假肢费20800元的收条、医疗发票36800.68元;对被告超越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交强险赔付清单。以上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只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该意见书由有资质部门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假肢安装评估证明及辅助器材的证明及相关发票,因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只对安装假肢的费用系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和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在安装费用上产生分歧,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故对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复印费两张收据2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转院交通费32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可2000元。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梁某驾驶渝BQ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2省道掉头时,致使该车左侧部与原告刮擦。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按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进行保肢治疗的建议,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截肢手术治疗,共住院29天,共花费住院费37417.8元(被告范某某已垫付36800.68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小腿假肢,在康复中心住院24天。2014年8月6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伤残等级六级,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渝BQ60**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刮擦致伤,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驾驶渝BQ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残疾赔偿金13585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计算,即5434元/年×5年×50%=13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22107.8元,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224元/年,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受伤入院,9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即护理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29日安装假肢的护理期限24日包含在此期限内,安装假肢的护理期限按原告24天计算,护理人员2人,即28224元÷365天×24天×2人=3711.36元。对其余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应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即28224元÷365天×(29+90-24)天=7345.4元,共计11056.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11440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9+90)天=35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共计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假肢费62780元,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假肢维修费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依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证明》中价格为准,即为46880元×10年×5%=234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530元,原告以每天10元计算,其530元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六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关于检查费31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医药费617.12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按80%支付,即支持493.69元。上述赔偿项合计120655.45元。关于范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各方不持异议。被告梁某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范某某为其原告垫付的36800.68元医疗费和3200元交通费,经被告梁某、范某某和保险公司协商,三方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80%和2000元的交通费(合计31440.54元)给被告范某某。关于被告范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假肢费和生活费20800元,原告方同意在得到赔偿款后支付给被告范某某,本院不持异议,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不予支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梁某要求支付20元复印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款项,因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交强险中赔付伤残赔偿金13585元,假肢费62780元,假肢维修费23440元,护理费10195元,其余护理费861.76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9934.23元、检查费310元,共计42095.99元从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各项损失12065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