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阮声树与卢绍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声树,卢绍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阮声树,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洭州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子雅,系广东大观律师事务专职律师。被告卢绍满,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186号A座首层1-6铺。法定代表人袁应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阮声树诉被告卢绍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声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绍满、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7日,卢绍满驾驶车号粤A×××××小型越野客车由英城往浛洸方向行驶,16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347线14KM+10KM处时,与阮声树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声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第2014B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卢绍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声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阮声树,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村市场边,系非农业人口。2015年2月2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声树左小腿截肢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右股骨、髂骨骨折至右髂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4492元。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被告卢绍满辩称,我已经支付医疗费145873.99元,我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被告卢绍满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5873.99元。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中山一大药房”出具的4张发票合计4492元,因该费用均是“人血白蛋白”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没有病历及需要使用该产品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70天,共计17000元。提交的证据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169天。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28日入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住院天数50天;原告2014年9月16日入院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住院天数119天,合计1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共计16900元(100元/天×169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护理费31848元。原告广州住院聘请护工50天花费4500元;浛洸住院期间120天,家庭陪护人员按照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工作日平均工资227.9元/天的标准,共损失27348元。共计31848元。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聘请护工。本院认为,对于“广州盛亿实业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4500元,该发票注明的住院科室、床号及交款人均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转院至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后,住院天数11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的标准,应为50856元/年÷365天/年×119天=16580.45元,护理费共计21080.45元(16580.45元+45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误工费38742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商业经营,主张一般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27.9元,计算170天。提交的证据有美村市场租金收据。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证明。原告主张其从事商业经营,但仅提供一张英德市石灰铺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的收据,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商的主张,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主张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7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2月15日共204天,误工费为16874.94元(30192.9元/年÷365年/天×204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交证据有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误工费过高,结合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拟定营养费1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交通费58元。提交的证据有路桥费发票。十、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住宿费558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需要家人陪护,7月28日至8月27日租房花费2800元,8月26日至9月6日租房花费1000元,9月6日至16日租房花费1000元,另7月29日转院临时住宿费7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张,发票1张。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住院,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因原告已经住院,且该发票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张收据不是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255573.8元。原告经鉴定一处为六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主张赔偿系数是56%。按照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提交的证据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阮声树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原告伤残系数应为52%,按照30192.元/年的标准定残时间时间是2015年,应计算为13年1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系数为53%。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标准,应为241882.35元(32598.7元/年×14年×53%)。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提交的证据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对于其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医院没有出具医嘱购买相关器具。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活动受限,行动需要轮椅辅助,因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予以认可。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出院小结预计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与鉴定机构预计费用不符。本院认为,根据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可知上述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对于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十四、假肢安装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假肢安装费2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安装费用20000元过高,计算次数应为一次。本院认为,参照【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其左小腿假肢安装需贰万元人民币/次(每九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考虑受害人年龄计算一次,对于原告20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对于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卢绍满辩称,我方认为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伤残系数为53%,按照司法惯例,拟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450元。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方应当予以赔付。七、原告获赔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已经垫付145873.99元。十八、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是陈鹂、实际支配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是卢绍满,卢绍满持有C1类型驾驶证。该车辆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卢绍满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假肢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9381.8元;2、判令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2014年7月27日,卢绍满驾驶车号粤A×××××小型月夜客车由英城往浛洸方向行驶,16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347线14KM+10KM处时,与阮声树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声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第2014B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卢绍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声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2、护理费:21080.45元;3、误工费:16874.94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8元;6、残疾赔偿金:241882.3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48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假肢安装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11、鉴定费:2450元,共计356293.74元。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卢绍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阮声树35629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声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56293.74元;二、驳回原告阮声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95.3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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