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三才与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才,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三才。委托代理人:季昌泽。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武。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原告刘三才与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才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才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均不知情。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工种为压花,全天工作平均11小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便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并单方辞退了原告。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52800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057.4元、支付加班工资17086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过仲裁及仲裁内容;4、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裁决书;5、工资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5500元;6、劳动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附件系无效条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工资系5500元以及加班事实。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事实,也无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书面承诺不参加社保,因此被告也无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一年。另外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因此不需要另外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即视为其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确认。另外合同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对原告主张劳动合同附件系无效条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双方确认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全勤奖及奖金。原告上班期间,每年均已享受春节期间20天左右的假期,春节期间工资系按原告上班时间计件发放。2015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于2015年5月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528.7元、加班工资5124.3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6月3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并且原告在合同中也已表明在2012年3月1日与之前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因此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入职时间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期满后即没有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劳动者原因不同意签订,故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计算为5500元×3=165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补缴请求,对其权利保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时效为从2015年5月仲裁受理之日倒推二年,因原告诉请中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则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3年6至2015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案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对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已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已享受春节至少二十天的休假,该期间已经包括年休假期。但该期间因原告未上班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应予以支付,则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计为5500元÷21.75天×5天=1264.37元。对原告超过此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无需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三才与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三才经济补偿金16500元、年休假工资1264.37元,合计17764.37元。三、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刘三才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四、驳回原告刘三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