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在2014年10月份,与被告通过网恋相识,2015年2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与被告婚前一直吵闹,婚后,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和打架,对被告失去信心,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与原告一直有感情,还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0月份,通过网恋相识,201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和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0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被告称具体不清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婚前分期付款购买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被告称其投资23000多元,原告称其投资15000多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查,原告经孕检,结论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书证、孕检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通过网恋相识,并登记结婚,应建立起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应严重影响其已建立起的真实夫妻感情。如原、被告今后能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以家庭为重,相信二人尚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且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谅解和包容,相信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保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