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仕明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仕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初字第12号原告雷仕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孙平川,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仕明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川,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唐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达川府复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3、补偿款领款单;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5、达川区申家乡人民政府证明;6、雷仕明向达州市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寄送签收单;7、雷仕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寄送签收单;8、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办公电话通话清单;9、《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原告雷仕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政府签订了《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但签字后协议被申家乡政府收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才将协议给原告。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复议期限及复议机关,原告提起复议的期限应为2年。故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决定;3、《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批复。被告达川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雷仕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三、雷仕明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情形。四、雷仕明以《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及诉权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2年”,这一观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认为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系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是复议期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雷仕明与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人民政府签订《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由政府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对雷仕明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同年8月6日,雷仕明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从申家乡人民政府领取补偿款1040606.14元。2014年12月31日,雷仕明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告(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雷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达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对雷仕明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雷仕明向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8日,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达川府复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雷仕明申请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雷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仕明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人民政府签订《巴达铁路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同年12月31日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雷仕明向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期限。关于原告雷仕明起诉称,与申家乡政府签订的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且该协议签订后亦未交于原告的问题。因其在行政复议期间及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雷仕明起诉称,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条款的规定系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本案中,雷仕明申请行政复议应适用《中华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期限的有关规定。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仕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雷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