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威与唐树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郑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307-7。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城。原告郑威诉被告唐树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唐树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威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树闯驾驶鄂H8D3**车辆沿钟祥市郢中镇襄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祥市日化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原告郑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树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及请上级医院教授会诊费共计40208.40元,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面部疤痕修复术)10000元,护理期间120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即221天。被告唐数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727.61元(已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A3、被告唐树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树闯身份,唐树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A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A5、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共39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遵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时间为74天。A6、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408.40元,出院后因为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816元,共计36224.40元。A7、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检查支付担架费200元。A8、钟祥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手术需要在外请专家支付会诊费4800元。A9、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1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A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辆损失1500元。A11、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郑士旺)复印件一份、户主为郑士旺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郑威及其母亲陈玉珍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冯家岭社区证明一份、钟祥市民政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冯家岭社区,原告的母亲年老无经济收入,主要靠两个儿子赡养。A12、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A13、交通费收据20张,证明交通费花去1000元。被告唐树闯辩称,事故发生后,唐树闯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另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唐树闯在事故处理中心交纳了10000元押金,该押金目前在交警处,唐树闯自己的车修理花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树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部分,4800元专家会诊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5万余元的医疗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太长。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辅助器械费及担架费及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4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问询表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农村,原告一家是7口人,应还有承担扶养义务的人。B2、2014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郑士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家中正在建房,在此之前没有在冯家岭社区居住。B3、商业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证明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记载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时间加上休息3个月,没有说明营养期限;其余无异议。对证据A7,二被告均认为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属于不正常不合理的开支,是医院乱收费。对证据A8,二被告均认为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依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证明,不是医疗费收据,且也属于不正常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A9,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与病历记录不符,请依法酌情处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A1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摩托车号牌,没有配件清单及明细,无法确定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坏,请法院酌情核实。对证据A1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对户主为郑士旺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郑威及其母亲陈玉珍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均无异议。对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冯家岭社区证明一份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当时原告家中正在建房,没有在冯家岭社区居住。对市民政局文件无异议。对证据A1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出证应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提供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将银行卡的工资流水打印出来提交给法庭。对证据A1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系连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定。对证据B1,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在的住址均在冯家岭社区一组,这是真实的,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家7口人,原告举证时已提交原告的全户人口即其父母、兄嫂、侄儿侄女及其本人基本情况。对证据B2,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在对冯家岭的房子进行改建加盖,还是住在里面。对证据B3,原告认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能约束受害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虽然病历记载出院休息3个月,但是原告的误工日期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且病历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7,该收据由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提供,担架服务费是原告为了治疗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8,原告主张会诊费4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仅提供了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收款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A9,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鉴定意见与病历记录不符,本院已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10,原告未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该证据没有号牌、没有配件清单及明细、无法确定是否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坏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11,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原告家属郑士旺称其家中正在建房,但并未说其没有在冯家岭社区居住,且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中记载的原告现住址为钟祥市冯家岭一组,太平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冯家岭社区出具的证明并不冲突,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所地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12,该证明系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13,原告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证据B1,该证据记载原告居住在钟祥市冯家岭一组,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及冯家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一家七口人中应对其母陈玉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除了原告及其哥哥外,还应包含原告父亲,被告称应还有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2,该情况说明仅说明原告家中正在建房,并未说明原告没有在冯家岭社区居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B3,庭审中被告唐树闯称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该条款,该条款要求扣除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费用,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树闯驾驶鄂H8D3**车辆沿钟祥市郢中镇襄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祥市日化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原告郑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树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嘱患者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3月;每月定期复查复诊决定负重时间及方式,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避免再损伤;不适随诊。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间120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唐数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被告唐树闯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唐树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1、医疗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36224.4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病历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78.71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71元/天×120日=94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为至鉴定前一日即221天,原告提交了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221天=15869.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57周岁、无生活来源,其在冯家岭社区居住,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对其母亲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还包括原告父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681元/年×20年÷3人×12%=13344.8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钟祥市民政局文件,原告住所地已由村转制为社区居委会,其住所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提交了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树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3、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4、担架费2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188.21元(含被告太平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唐树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803.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445.20元,误工费15869.0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384.40元(其中:医疗费、担架费2642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384.40元。关于被告唐树闯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唐树闯,故应由原告返还唐树闯7000元。关于被告唐树闯主张其在交警部门的押金及其车辆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唐树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威经济损失共计143188.2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803.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384.40元);二、驳回原告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郑威负担260元,被告唐树闯负担15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