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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温岩、时洪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温岩,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号。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岩。被告时洪海。被告蔡晓辉。被告吴林同。被告蒋兰英。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温岩、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温岩、时洪海、银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万元,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支付指令将该款项打给第一被告指定的单位,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为保证借款安全,我行要求借款人与自然人吴林同、时洪海、银信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请求判令:第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温岩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3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第三,判令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银信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时洪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蔡晓辉未作答辩。被告吴林同未作答辩。被告蒋兰英未作答辩。被告银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二、原告未经同意私自从我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9033.01元,用于偿还温岩的逾期本息,对该款原告应该返还,对此暂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温岩、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棣工行同意向被告温岩发放金额为4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执行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扣划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扣划。”被告温岩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5日,无棣工行将借款本金40万元汇入被告温岩指定的账户(0492),并开始计息。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温岩尚欠原告无棣工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温岩、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生效且原告无棣工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温岩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温岩欠原告无棣工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温岩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温岩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在合同书中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岩追偿。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系复印件,且经法庭释明后不能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向被告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温岩、时洪海、蔡晓辉、吴林同、蒋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