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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关某某,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94年在珲春市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22日起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辩称:我与关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王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4年在珲春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婚后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5月22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关某某与王某某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王某某愿意与关某某和好,共同生活,双方存在和好基础,本院对关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