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公司员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凤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30分,被告人金某甲驾驶皖M××小型轿车(其持有的C1驾驶证因扣满12分被停止使用),沿S331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2KM+400M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金某甲弃车逃逸。次日,金某甲主动至滁州市公安局会峰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金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梅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金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金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