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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亮,公司职员。被告李艳,女,汉族。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选择了按揭方式,同时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申请了贷款,约定由原告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终止了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回购房屋,同时向保证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依约合同自行解除,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2、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款抵扣(退付)情况予以确认;3、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艳与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艳以37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绵阳高新区“铂金时代”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2.92平方米。被告选择的是按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20000元、维修基金6219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买受人累计6个月未还按揭银行贷款或其它违约行为导致银行根据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回购房屋的,回购一旦发生,合同自行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房屋,出卖人退还买受人房款时应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总房款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艳(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贷款人)签订、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函》,要求原告回购被告所买之房,并依约解除借款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该银行偿还了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李艳250000元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由于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退还原告房款104442.4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银行逾期利息6776.53元、违约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发生。现原告已经向银行偿还了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那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回购房屋后,应当返还被告已经交纳的房款和维修基金,但应当扣除原告已经代偿的银行利息6776.53元和被告按约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0元(原告自行主张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于2014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81979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二、由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艳房款104442.47元三、驳回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国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