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华文、郭惠进与黄首滨、黄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文,郭惠进,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何巧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吴华文。委托代理人:郭惠进。原告:郭惠进。被告:黄首滨。被告:黄彪。被告:吴金园。被告:陈沛伦。被告:单秀珠。被告:何巧英。委托代理人:杨瑞。原告吴华文、郭惠进诉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何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进,被告何巧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文、郭惠进起诉称: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被告共同为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因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二原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196483.7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诉请判令:六被告分别承担保证代偿款3196483.74元中的1/8即399560.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8990每人)。被告何巧英答辩称: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被告何巧英担保人是事实的,义乌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事后,被告何巧英归还201247.88元,原告只归还了1737223.71元,被告黄彪归还了1182720.825元,本案原告无权向何巧英偿还。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华文、郭惠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为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对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单、义乌市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吴华文、郭惠进执行的参与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代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3196483.74元的事实。三、借款归还证明,证明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何巧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巧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义乌法院执行款发放单一份,证明本案何巧英已支付201247.88元,何巧英无需承担责任。二、义乌法院执行款发放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黄彪已有1182720.82元支付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何巧英、及原告吴华文、郭惠进担保,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0元,定于2010年5月21日到期归还,月利率为6.48‰,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何巧英及原告吴华文、郭惠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4月19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份,判令: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偿还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何巧英、吴华文、郭惠进对上述债务及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3196483.74元,被告何巧英偿还了201247.88元,被告黄彪偿还了1182720.8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文、郭惠进代浙江义乌晨欧花边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浙江义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3196483.74元属实。原告吴华文、郭惠进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145113.11元;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72556.555元。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本案中,被告黄首滨、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应承担的份额为341895.105元及利息,被告何巧英应承担的份额为140647.225元及利息。被告黄彪已超过自己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巧英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首滨、黄彪、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首滨、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吴华文、郭惠进代偿款341895.10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华文、郭惠进代偿款140647.2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华文、郭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元,由原告吴华文、郭惠进负担2382元,由被告黄首滨、吴金园、陈沛伦、单秀珠负担22366元,由被告何巧英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4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俊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