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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克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683号4栋502室内,盗得被害人刘红艳折合价值人民币219元的“联想”A560型手机1部,女式手提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克某伙同吉克克布(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青润家园2栋3单元104室内,盗得被害人许某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克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吉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