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于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芹,于建国,刘兴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吴占奇,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颖,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凡,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秀芹与被上诉人于建国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奇、张丽颖,被上诉人于建国、刘兴斗,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奇,被上诉人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建国驾驶辽J913**号大型客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街新天地门前公共汽车3环站后,原告李秀芹下车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李秀芹受伤。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于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芹无责任。原告李秀芹于当日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颈部、右小腿软组损伤,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处理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846.81元,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36.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4310.61元。原告李秀芹系阜新市爽仙饮料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秀芹住院期间由李忠伟护理。被告刘兴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公司系辽J913**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兴斗为承租人,被告于建国系被告刘兴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4995元。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芹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建国系被告刘兴斗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于建国的责任由被告刘兴斗承担。被告刘兴斗系辽J913**号大型客车的承包人,承包人对营运的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且享有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系辽J913**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且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J91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秀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斗赔偿,由被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及原告请求,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484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因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8053.64(34995元÷365天×84天)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260元(84天×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且未提供从事其它职业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康复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秀芹的医疗费人民币1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合计人民币1610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民币610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兴斗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二、原告李秀芹的护理费人民币8053.64元、交通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8473.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兴斗承担。(原告已预付)宣判后,李秀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636.2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虽已退休,但是仍然在分销商海州区鑫凯旋商行从事售货员的工作,该超市只雇佣了上诉人一个人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只是一种雇佣关系,该超市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工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退休后从事了工作。上诉人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原告提出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和用工证明,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于建国、刘兴斗及阜新市金易公交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烦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上诉人李秀芹系阜新市海州区鑫凯旋商行长期聘请业务管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上述事实有阜新市海州区鑫凯旋商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领取工资记录及该商行经营者孟庆凯出庭证言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对赔偿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虽为退休人员,但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劳动并获得报酬,而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及每月获得的报酬,上诉人因受伤害后误工而减少了收入,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住院84天,此期间的误工费为7834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而其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1月后复查。因该休息时间不确定,故无依据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的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即原告李秀芹的医疗费人民币1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合计人民币1610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民币610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兴斗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原告李秀芹的护理费人民币8053.64元、交通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7834元,合计人民币16307.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兴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秀芹负担2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