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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薛立红、李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薛立红,李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文杰,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立红,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红芹,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李文杰诉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红、李红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被告薛立红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薛立红与被告李红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立红、李红芹偿还借款508000元及利息(本金47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本金420000元的20%计算即84000元。被告薛立红、李红芹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交证据是1、2013年4月29日被告薛立红出具的返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0000元,一年后本息全清,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2013年8月4日被告薛立红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8月4日薛立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期一个月,月息1.5%。3、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立红以开办企业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李文杰处借款42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返款计划书一张,载明:借李文杰肆拾贰万元整,两月之内还款拾贰万整,剩余叁拾万每年清息,到期一年本息全清。逾期不返愿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还款人:薛立红,……2013年4月29日”。后被告薛立红又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天借到李文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1、……;2、利率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3、……借款人薛立红,2013年8月4日。”借据下方有担保书一份,由张国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薛立红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杰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2013年11月1日,薛立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文杰多次催要,被告薛立红拒不给付该借款。被告薛立红和李红芹系夫妻关系。原告未向担保人张国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薛立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薛立红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4月29日420000元借款及2013年11月1日58000元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本金47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4日30000元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请求按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3年4月29日420000元的借款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20%即8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立红、李红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立红、李红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杰借款50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7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