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5)顺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曾可逸、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家人及亲朋关系不好,不孝敬原告父母,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还阻止原告回家看望父母。婚后两年半时间被告未出去工作,全靠原告一人收入生活。被告婚前有欠债的恶习,现欠信用卡债务大于五万元,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离婚,未达成协议,从2015年1月2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宜再维持夫妻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赵×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常有争吵。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争吵后,相互动手打架,被告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予以调解。当天,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现居住其娘家。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加以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以缓解矛盾。现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且不参加庭审及调解,视为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放弃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赵×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有争吵属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夫妻分居,且女方不参加庭审及调解,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适用法律错误。张×认可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对一审查明的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有争吵的事实有异议,此因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原审法院依对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不属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赵×于2008年7月自行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婆媳关系、消费观念及生育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张×还以短信方式向赵×表达不舍及因女方不改过致离婚的遗憾。现当事人双方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张×、赵×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婆媳关系、消费理念及生育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根据双方陈述和所举证据,可认定自2015年2月始夫妻分居,而赵×提交的张×所发短信可证夫妻尚有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张×坚持离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需各思己过,女方尤需以真诚努力改善婆媳关系,秉承勤俭持家理念并妥善处理生育问题,以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