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审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庄昌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庄昌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审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项立秋。被执行人庄昌木。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土资罚(2013)第3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余土资罚(2013)第3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庄昌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陆埠镇洪山村的集体土地拟建住宅,至2013年9月经现场勘测确认,其已在非法占用的18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平房六间(建筑占地面积181平方米)。根据陆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该地块土地类型为村庄用地和林地(其中村庄用地面积99平方米,林地面积为82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1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2、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1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平房六间(建筑占地面积18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具有土地违法行政处罚职权的法定机关,作出的余土资罚(2013)第3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庄昌木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3)第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姚市陆埠镇人民政府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