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加朝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加朝,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戴加朝。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西路1号1-2层。法定代表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士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加朝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加朝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加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加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戴加朝承担。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