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原告之母),农民。被告李二×,农民。原告李一×诉被告李二×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宋××于201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已成年,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理应将分到原告名下的拆迁款交由原告独立支配,但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名下分得的拆迁款100000元擅自取走,该款系原告作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所享有的土地流转金,本由村委会统一投资,每年发放10000元利息,十年后归还本金,现因被告将该款自村委会取出致使被告自2015年起五年无法领取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认可其曾于2014年将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取出,用于偿还债务。但因领取该款现仅造成原告未能领取2015年利息10000元,故仅同意返还原告110000元。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利息50000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系被告李二×之子。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二×与原告之母宋××登记离婚,协议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因原告所在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启动拆迁整合工作,原告因其村民资格获得土地流转金100000元,该款并未实际发放,由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用于统一投资,每年发放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李二×将所属原告的100000元土地流转金自村委会取出,用于归还其债务。因原告的土地流转本金已取出,原告未能获得2015年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土地流转本金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100000元土地流转本金,系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系原告因具备八里台镇八里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取得,为专属人身性质的财产,应为原告所有。原告获得该款时尚未成年,被告李二×作为原告监护人应当对原告财产予以保护,除为原告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原告擅自将所属原告的财产用于归还自身债务,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害,现原告已成年,被告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另因被告擅自处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未能领取所在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发放的土地流转本金利息10000元,对此被告李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四年发生的利息40000元的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今后四年必然发放利息,且被告归还原告财产后,原告亦可用于其他方式的投资,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一×土地流转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利息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