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花与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庆花,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亮炳,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燕红,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加炽,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小梅,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邱明权,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危月清,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王庆花与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花诉称,要求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林亮炳、吴燕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林加炽、苏小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邱明权、危月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向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吴燕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亮炳、林加炽、邱明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亮炳与吴燕红、林加炽与苏小梅、邱明权与危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亮炳与吴燕红、林加炽与苏小梅、邱明权与危月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亮炳与吴燕红、林加炽与苏小梅、邱明权与危月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亮炳、吴燕红、林加炽、苏小梅、邱明权、危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