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与徐丽琴、邱胜武徐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徐丽琴,邱胜武,谢正权,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0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代表人冯网大,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兵,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琴。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与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丽琴、被告谢正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丽琴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谢正权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丙一层的网点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胜武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丽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2045712.24元(截至2015年2月5日),以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邱胜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谢正权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丙一层的网点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丽琴、被告谢正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丽琴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原告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谢正权名下的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丙一层网点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被告徐丽琴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原告未受清偿,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对被告逾期偿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正权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629号。2、被告徐丽琴与被告邱胜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邱胜武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徐丽琴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偿还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丽琴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徐丽琴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7.2%。被告徐丽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徐丽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797.63元、罚息8914.61元,本息合计2045712.2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丽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丽琴发放了贷款,被告徐丽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丽琴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邱胜武与被告徐丽琴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徐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正权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045712.24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及自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有权以被告谢正权名下的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XX号丙一层网点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6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丽琴、被告邱胜武、被告谢正权、被告青岛皇家永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