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1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勇(永),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3月8日,赵勇(永)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26日,月利率为8.925‰。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契约及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赵勇”与“赵永”系同一人。被告赵勇(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永)由江多才担保,于1998年3月8日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勇(永)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月利率8.925‰,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勇(永)于1998年6月27日结付利息689.18元,1998年9月26日结付利息810元,1998年12月30日结付利息810元,但赵勇(永)对该借款本金18000元及199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又查明: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为“赵永”盖印处为“赵勇”,“赵勇”与“赵永”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勇(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赵勇(永)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勇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赵勇(永)虽将利息结付至1998年12月30日,但对借款18000元及1998年12月30以后的利息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赵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